女子为让情人离婚给其妻子300万,分手后起诉返还,二审:不还
婚姻不是交易,用金钱换来的感情,原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定然无法长久。
重庆的朱女士是一家公司的法人,却与公司员工何先生产生了感情。为了能与何先生长相厮守,不惜花费300万巨资,促使其与身患重病的妻子陈女士离婚。
朱女士得逞了,何先生不惜“抛妻弃子”而与朱女士生活在了一起。但好景不长,何先生并未与朱女士步入婚姻殿堂,而是以性格不合为由决定分手。
这300万岂不是白花了吗?朱女士遂将何先生及陈女士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
案件概况
何先生与陈女士在2009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女儿。在2018年6月份的时候,何先生开始在朱女士经营的这家公司工作。
朱女士比何先生大四岁,事业有成,也有着自己的家庭。但在工作交往过程中,朱女士慢慢对何先生产生了好感。
何先生面对朱女士的爱意,左右为难。一方面,自己毕竟有老婆、有孩子,背叛家庭的事,毕竟是不太道德的。
可另一方面,朱女士既是自己的老板,而且人也漂亮,事业有成,何先生的内心不免有些心动。逐渐地,何先生遵从了内心的想法,与朱女士建立了感情,并有了各自离婚之后重新组建家庭的打算。
朱女士这边倒还好,可何先生这边却遭到了妻子的强烈反对。陈女士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心爱的丈夫,也会作出这种出轨的事,丝毫不顾及年幼的女儿,还有身患重病的自己!
何先生一时也比较为难。妻子重病、女儿年幼,自己如果离她们而去,她们该怎么生活呢?
此时的朱女士为了尽快促使何先生与妻子离婚,便介入进来。一方面,不断地给陈女士“做工作”,让其放弃这段婚姻;另一方面便是给何先生施压,坚定他离婚的想法。
最后,在朱女士的金钱攻势之下,陈女士同意了离婚。
2018年10月12日,朱女士向陈女士转账200万,10月15日,何先生与陈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朱女士向陈女士转款100万元。
300万元的代价,终于让朱女士如愿以偿,能够光明正大地与何先生在一起。
可是,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却并未走入婚姻殿堂。2020年3月份,何先生以性格不合为由决定与朱女士分手。
(何先生在2020年3月29日还向朱女士出具了一张《欠条》,10年内还清100万元。)
如此一来,不仅仅是这300万打了水漂,自己也放弃了原有的婚姻,还背负了拆散他人家庭的恶名,朱女士实在是不甘心。
朱女士起诉返还,一审获得支持
既然何先生如此“无情”,朱女士也不再顾及什么情面了,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何先生与陈女士返还款项300万元及利息。
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朱女士向陈女士的转款行为该如何定性,决定着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是否应予返还。
朱女士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属无效。其向陈女士转款300万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其与何先生尽快离婚,该行为属于赠与性质,但却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也认为该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虽然朱女士与何先生或是陈女士没有就赠与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各方之间曾就赠与事宜多次进行过协商。
而且该赠与行为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赠与的合意。
另外,虽然300万元的款项系直接支付至陈女士的名下,但是该赠与行为,是朱女士分别与何先生、陈女士就二人的离婚事宜以及重新建立家庭多次协商之后达成的合意,因此赠与的双方应为朱女士与何先生、陈女士。
但是,朱女士赠与款项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何先生与陈女士离婚之后,与自己重新组建家庭。同时也系解决何先生与陈女士离婚之后的孩子抚养,以及陈女士日后生活的经济问题。
该赠与行为,明显带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当目的,既违背了《民法典》第八条关于“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与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规定也相悖。
据此,本案所涉的赠与行为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更不应当得到提倡。因此,何先生、陈女士就此取得的赠与款项300万元应当返还给朱女士。
另外,因朱女士对上述款项的赠与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何先生、陈女士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何先生和陈女士均表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并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合同关系。
何先生上诉称:
1、在与朱女士分手之后,何先生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可以证实何先生与朱女士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最终结算之后确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
2、即便认为本案属于赠与合同关系,那么一审判决对赠与合同的主体认定也是错误的。
按照赠与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朱女士代理人的陈述可知,300万的款项是分为两笔支付,其中的100万元是作为对陈女士的补偿,剩余200万元则是对孩子抚养的补偿。
因此,即便认定本案属于赠与合同关系,那么也是两个独立的赠与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分别认定。其中,对孩子抚养补偿的200万元,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无需返还。
至于另外100万元,即便认定为无效赠与而应当返还,但何先生也已通过欠条的方式,与朱女士形成了如何返还的合意,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方式返还,本案不宜另外处理。
最后何先生还说,无论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朱女士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各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知,朱女士插足何先生与陈女士的婚姻,并以金钱诱惑、语言威逼何先生。
何先生对于婚姻的破裂虽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朱女士也同样具有重大过错,陈女士及孩子却是无辜的。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全额返还300万元,而未充分考虑朱女士的重大过错,明显不当,助长了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带来了不良的风气诱导。
陈女士对何先生的上诉意见表示认同,同时强调,朱女士所支付的300万元,是代何先生向自己支付的相关离婚补偿,并非赠与行为。
朱女士的辩解
针对何先生、陈女士的上诉意见,朱女士并不认可,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1、当初陈女士拒绝与何先生离婚,朱女士便与陈女士协商此事,并答应了陈女士的要求,向其先后支付了300万元,何先生这才得以协议离婚。
但是该款项在实际支付之后何先生才知情,并不存在代何先生支付补偿的问题。
2、何先生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是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因为何先生心中有愧。朱女士为了让何先生离婚,花费了300万元,只是为了和何先生在一起。
但何先生却在离婚之后,又与朱女士分手,辜负了朱女士的一番情意。基于心中的愧疚,而自愿对款项返还做出的单方承诺。
该承诺并非基于借贷行为产生,也不影响陈女士应当负有的款项返还义务。
最后朱女士还说,自己现已深知当初促使何先生与陈女士离婚一事十分不妥,该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提倡,理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观点:不予返还
本案中,朱女士先后两次向陈女士共计转账了300万元,以及朱女士介入到陈女士与何先生的婚姻关系,并促使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
而本案最大的争议则是,朱女士给陈女士的这300万元,到底该如何定性,到底是否属于赠与行为。
朱女士称,这300万是陈女士主动联系自己并索要的,支付了300万才肯离婚。因此该300万属于赠与行为,但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方自然应当返还。
陈女士则认为,该款项系朱女士代何先生支付的离婚补偿及子女抚养费。
何先生则进一步说,是其向朱女士借款,用以补偿自己因婚内出轨、子女年幼以及给重病之下的陈女士所造成的伤害。
因为本案缺乏相关的书面协议,故难以直接界定款项的性质。但二审法院结合各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认为朱女士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女士及何先生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朱女士在2018年10月12日转账当天与陈女士的聊天记录中,曾有这样的内容:
“我没脸求你原谅”、“不请求你原谅我们,只请求你让他能见孩子。200万的代价也是我诚心的赎罪。”
“钱不是万能的,我只是真诚希望再付50万,请求你对我们所犯的错误原谅一点。给他探视权。”(希望陈女士允许何先生探视孩子)
陈女士则表示:“你的眼里只有钱了,是你破坏了我原本完整的家庭”、“没有你的介入和步步紧逼不会这样”。
朱女士面对陈女士的指责,多次表示有“三百万是真心的赎罪”、“求你”等内容。上述聊天内容与朱女士主张的300万是陈女士主动索要的观点明显相悖,故对其观点无法采信。
其次,根据朱女士与何先生在2018年10月13日的聊天内容,何先生曾表示“200万并不是一个小数目”,而朱女士则称:
“200万我愿意为你和孩子付!这是代价!为了我们余生的幸福!”、“再付51万请求她原谅,给你探视权!”
“我为我们的相爱相守,偿付给她们200万的代价,你为何还不释然?”、“你答应我周一上午不管她是否改变决定都去办,可以吗?”、“我周一看不到离婚证!我的命会有人来找你的!欺人太甚了!!!”
据此可知,朱女士明确具有代何先生与陈女士商谈离婚补偿,关于子女探视的补偿,以及督促何先生下定决心与陈女士离婚等意图。
最后,何先生出具的《欠条》中,曾有“朱女士为我本人离婚向我前妻支付了孩子抚养费及前妻精神损失费”的内容,也可以佐证何先生关于300万元给付原因的解释,是具有合理性的。
基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的300万元,并非朱女士对陈女士的赠与行为,而是为了让何先生能够尽快与陈女士离婚,代为向陈女士支付的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费用。
接下来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朱女士是否有权以该款项的给付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而要求返还?
对此法院认为,朱女士向陈女士给付300万并非赠与,也并非陈女士借机向朱女士索取财物,而是朱女士为了消除何先生的“后顾之忧”(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以尽快下定决心与陈女士办理离婚登记,而主动向陈女士支付的。
那么该种支付行为是否有效呢?依然要从合法性及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分析。
即便如朱女士所说,300万的额度系陈女士提出的。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朱女士主动介入到了陈女士的婚姻中,并希望通过金钱来促使陈女士与何先生离婚。
陈女士作为该起事件的受害人,在丈夫出轨、自己身患重病,且“第三者”朱女士三番五次促使离婚的情况下,要求何先生需要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亦属正当。
这一点,从陈女士与何先生的离婚协议中也有所体现。即“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
虽然朱女士一直坚称,该款项给付行为意在促使何先生与陈女士尽快离婚,属于“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拿婚姻做交易的行为,本就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到,朱女士先是基于上述动机而完成了款项给付,在促使对方离婚的目的已经实现后,又主张该行为无效而要求返还款项。
朱女士的主张,更是有违公序良俗,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
因此,根据“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朱女士违背善良风俗向陈女士给付款项在先,在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应予返还,明显无法成立,更不应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并非赠与合同关系,将其认定为朱女士代何先生向陈女士给付离婚补偿的关系,更为适宜。
至于何先生向朱女士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鉴于朱女士坚持以赠与行为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故对欠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宜处理,朱女士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据此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朱女士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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